浙委辦發〔2018〕 96 號
各市、縣(市、區) 黨委和人民政府,省直屬各單位:
《浙江省黨政機關公務用車管理實施辦法》已經省委、省政府同意,現印發 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中共浙江省委辦公廳 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8 年12 月13 日
浙江省黨政機關公務用車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全省黨政機關公務用車管理,有效保障公務活動,厲行節約降低行政成本,促進黨風廉政建 設,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打印發的《黨政機關公務用車管理辦法》,結合我省實際,製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適用於全省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 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以及工會、 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
第三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公務用車,是指黨政機關配備的用於定向保障公務活動的機動車輛,包括機要通信用車、應急保障用車、執法執勤用車、特種專業技術用車,以及老幹部服務用車、行政執法專用車等按照規定配備的公務用車。
機要通信用車是指用於傳遞、運送機村文件和涉密載體的機動車輛。
應急保障用車是指用於處理突發事件、搶險救災或者其他緊急公務的機動車輛。
執法執勤用車是指中央批準的執法執勤部門(係統)用於一線執法執勤公務的機動車輛。
特種專業技術用車是指固定搭載專業技術設備、用於執行特殊工作任務的機動車輛。
老幹部服務用車是指用於保障離退休幹部參加公務、學習、就醫、喪葬等服務的機動車輛。
行政執法專用車是指暫未納入中央批準的執法執勤部門 (係統)之列,但確有一線執法需求和經機構編製管理部門批準的一線執法隊伍的部門用於一線執法 公務的機動車輛。
第四條 黨政機關公務用車管理遵循統一管理、定向保障、經濟適用、節能環保的原則,實行統一製度規範、分級分類管理。
第五條 各級機關事務管理部門是本級黨政機關公務用 車主管部門,負責本級黨政機關公務用車管理工作,根據職責實行統一編製、統一標準、統一購置經 費、統一采購配備管理; 指導監督下級黨政機關公務用車管理工作。具體負責機 要通信用車、應急保障用車和老幹部服務用車的綜合管理 ,統一管 理公務用車 管理平台,製訂日常使用管理和監督辦法,並對車 輛使用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條 各級財政部門具體負責執法執勤用車、特種專業技術用車和行政執法專用車的綜合管理,包括編製.配備標準和指標審批等工作。
第七條 各級有關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部門執法執勤用車、特種專業技術用車和行政執法專用車的日常使用管理和經費管理;省級有關主管部門負責製訂本係統前述車輛配備規劃和統一調度使用方案,報省財政廳審核後送省公務用車主管 部門備案。
第八條 各級紀檢監察機關、審計部門負責對黨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配備使用公務用車情況進行監督。
第九條 全省黨政機關公務用車實行信息化管理,提高管理的科學化精細化水平。
第二章 編製管理
第十條 機要通信用車、應急保障用車和老幹部服務用車編製由公務用車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執法執勤用車、特種專業技術用車和行政執法專用車編製由財政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確定,並送公務用車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公務用車編製按以下標準核定:
(一)機要通信用車、應急保障用車合並計算編製,並根據黨政機關“三定" 規定或者機構編製部門批複的人員編製數確定 ,按每 50 人1 輛的標準合並核定編製,最高不超過 5 輛。兩個以上黨政機關合署辦公的,按合計後的人員編製數 核定。
機要通信用車、應急保障用車原則上由公務用車管理平合集中統一管理和調度。確有需要由單位自行管理的,由公務用車主管部門審查確定。
(二)執法執勤用車編製,先按公務用車製度改革核定數確定。因人員編製增加需增加車輛編製的,應當根據執法執勤工作範圍和新增執法人員編製數,按 每增加5 人1 輛的標準核定;因人員編製數減少需調整車輛編製的,由財政部門 會同有關主管部門核定。執法執勤用車配備應當嚴格限定在一 線執法執勤崗位。
(三)特種專業技術用車實行按需配備,具體編製標準由省財政廳會同省級有關主管部門分係統另行製定。
(四) 行政執法專用車編製,先按公務用車製度改革核定數確定。因人員編製增加需增加車輛編製的,應當根據執法工作範圍和新增執法人員編製數,按每新增8 人1 輛的標準核定;因人員編製數減少需調整車輛編製的,由財政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核定。行政執法專用車配備應當嚴格限定在一線執法崗位。
(五)老幹部服務用車按公務用車製度改革核定數保留,不再新增,並逐步推進社會化保障。
第三章 標準管理
第十二條 黨政機關公務用車的配備標準,根據車輛類型不同實行分類管理。
第十三條 黨政機關配備公務用車應當嚴格執行以下標 準:
(一)機要通信用車配備價格 12 萬元以內、排氣量1.6升(含)以下的轎車或者其他小型客車。
(二)應急保障用車和老幹部服務用車配備價格 18 萬元 以內、排氣量1.8 升(含) 以下的轎車或者其他小型客車。確 因情況特殊,可以適當配備價格 25 萬元以內、排氣量3.0 逢 (含) 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車中型客車或者價格 45 萬 元以內的大型客車。(其中納入公務用車管理平台集中管理調度的,可根據平台需要和車輛結構,在不超過總量 40% 的範圍 內配備 )。
(三)執法執勤用車、行政執法專用車原則上配備價格 12 萬元以內、排氣 量1.6升(含)以下的轎車或者其他小型客 車,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備價格 18 萬 元以內、排氣量1.8 升 (含) 以下的轎車或者其他小型客車。確因情況特殊,可以適當配備價格 25 萬元以內、排氣量3.0 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車、中型客車或者價格 45 萬元以內的大型客車。
(四) 特種專業技術用車配備標準,由省級有關主管部門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厲行節約原則 ,商省財政廳研究確定。
公務用車配備新能源轎車的,價格不得超過 18 萬元。
上述配備標準應當根據公務保障需要、汽車行業技術發展、市場價格變化等因素適時調整。
第十四條 黨政機關原則上不配備越野車。確因工作需要,按照程序報批後,可以適當配備國產越野車。越野車不得作為領導幹部固定用車。
第十五條 配備價格是指車輛的政府采購價格(發票價格),不包括車輛購置稅和其他相關費用。配備享受財政補助的自主創新新能源汽車的,以扣除補助 後的價格為計價標準。嚴禁公務用車在原廠標準基礎上進行豪華裝飾,確需必要裝飾的,裝飾費用不得超過配備價格的10% 。
第十六條 黨政機關公務用車應當配備國產汽車,帶頭使用新能源汽車,按照規定逐步提高新能源汽車配備比例。
第四章 配備和經費管理
第十七條 公務用車主管部門和執法執勤用車、特種專業技術用車、行政執法專用車主管部門,按照實際用車需要, 依據職責和權屬及本實施辦法規定的配置標準、編製數量 ,按部門預算要求編製年度公務用車配備更新計劃。
第十八條 財政部門根據年度公務用車配備更新計劃和政府財力狀況,按照預算管理有關規定統籌安排公務用車購置經費,按權屬關係列入公務用車主管部門或者各有關部門預算。
第十九條 財政部門會同公務用車主管部門製定公務用車運行費用定額標準,並根據單位編製內實有公務用車數量和定額標準,核定公務用車運行維護費, 列入黨政機關部門預算。加強對黨政機關公務用車日常運行費用的管理,嚴格預 算執行。
第二十條 公務用車主管部門和執法執勤用車、特種專業技術用車、行政執法專用車主管部門,按照政府采購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規定,統一組織實施公務用車集中采購。
第二十一條 機要通信用車、應急保障用車和老幹部服 務用車購置不高於本實施辦法規定配備標準的,由同級公務用車主管部門審批,報省公務用車主管部 門備案。高於本實施辦法規定配備標準的車輛,省級機關由用車單位提出申請, 報省公務用車主管部門審批;市級機關由用車單位提出申請,經市公務用車主管 部門審核後報省公務用車主管部門審批;縣級以下黨政機關由用車單位提出申 請,經同級公務用車主 管部門同意後,由市公務用車主管部門審核轉報省公務用 車主管部門審批。
執法執勤用車、特種專業技術用車和行政執法專用車審批程序由省財政廳另行製定。
第二十二條 黨政機關將本單位公務用車調撥給其他單位的,應按相關資產審批程序報經批準,不得將公務用車調撥給車輛數已達到或者超過編製數的單位。
第二十三條 黨政機關原則上不接受車輛捐贈。如確需接受的(包括外國政府機構、組織和友人贈送的) ,須報省公務用車主管部門批準,並納入編製管理。贈送車輛不得超過本實施辦法規定的配置標準。
第二十四條 除涉密車輛外,各級黨政機關均應當通過浙江政府采購網的公務用車管理係統,申請辦理公務用車購 置、調撥、捐贈等審核審批手續,並獲得《浙江省公務用車購置指標證》(以下簡稱《指標證》)。
第二十五條 各級黨政機關賃《指標證》, 自行向當地公安車輛管理等部門辦理新購、調撥和捐贈公務用車的機動車注冊登記(牌照申領)或者過戶等手續, 並及時將牌照信息錄入公務用車管理係統。
各級公安車輛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指標證》辦理公務用車注冊登記和過戶手續,如無《指標證》或者信息不符的,不予登記或者過戶。
除涉及國家安全、偵查辦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車外,黨政機關公務用車產權注冊登記所有人應當為本機關法人,不得將公務用車登記在下屬單位、 企業或者個人名下。
第五章 使用和處置管理
第二十六條 黨政機關應當加強公務用車使用管理,嚴格按照規定使用公務用車,嚴禁公車私用、私車公養,不得既領取公務交通補貼又違規使用公務用車。
第二十七條 公務用車主管部門應當推進公務用車管理平台建設,結合實際逐步將各類機要通信用車、應急保障用車和老幹部服務用車納入平台集中管理,整合優化公務用車資源,構建全省公務用車管理“一張網”;並采用信息化手段統籌調度、高效使用,鼓勵通過社會化專業機構提高平台管理和“一張網”的運行效率。
第二十八條 各級各係統應研究建設執法車輛(包括執法執勤用車和行政執法專用車)統一管理平台,有條件的地 區應當逐步實現執法車輛統一管理和調度。
第二十九條 黨政機關實行公務用車標識化管理。除涉及國家安全、偵查辦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車外,公務用車應當統一標識。
第三十條 黨政機關應當建立公務用車管理台賬,加強相關證照檔案的保存和管理。
第三十一條 黨政機關應當加強對本部門本單位公務用車的日常使用管理,建立健全相關使用管理製度,嚴格執 行車輛運行費管理各項規定,健全公務用車油耗、運行費用單車核算和年度績效評價製度,並指定專人負責,明確管理責任。
黨政機關應當全麵實行公務用車定點保險、定點維修采購製度 ,對未按規定在定點機構進行公務用車保險、維修的, 不予辦理資金結算或費用報銷手續,和否則應當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公務用車加油實行“一車一卡”管理,建立油卡實際消耗台賬,油卡結餘超過當年需用額的部門應當暫停油卡充值。
第三十二條 各級黨政機關應當嚴格公務用車使用時間、事由、地點、裏程、油耗、費用等信息登記和公開製度。嚴格執行公務用車回單位或者在其他指定地點停放製度,節假日期間除工作需要外應當封存停駛。
第三十三條 黨政機關應當減少公務用車長途行駛,工作人員到外地辦理公務,除特殊情況外,應當乘用公共交通工具。外事接待、會議和集體活動用車主 要通過各級公務用車管理平台或者社會租賃方式解決,但不得長期固定租用。確因工作需要或者交通條件限製需要長期租用的(6個月以上、3年以內),應當經公務用車主管部門批準,租賃車輛配置不得高於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車輛配備標準。
第三十四條 公務用車使用年限超過8年的可以更新;達到更新年限仍能繼續使用的,應當繼續使用。因安全等原因確需提前更新的,應當嚴格履行審批手續。
公務用車按照規定更新後,淘汰的公務用車應當按照規定的資產處置權限和流程規範處置,並在公務用車管理係統辦理相關注銷處置手續。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黨政機關應當建立公務用車配備更新和使用情況統計報告製度。省公務用車主管部門負責統計彙總全省公務用車配備更新和使用情況。
第三十六條 黨政機關應當嚴格執行公務用車管理各項規定,將公務用車配備更新、使用、處置和經費預算等情況納入內部審計、政務公開和政務誠信建設範 圍,完善監管體係,接受社會監督。
公務用車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黨政機關公務用車配備更新、使用、處置等情況的監督檢查,定期通報或者公示相關情況。
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務用車經費預算管理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處理、督促整改違規問題,並將涉嫌違紀違法問題移送有關部門查處。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定期與公務用車主管部門交換公務用車注冊登記信息、使用狀態等情況。
紀檢監察機關應當及時受理群眾舉報和有關部門移送的公務用車管理問題線索,嚴肅查處違紀違法問題。
第三十七條 公務用車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紀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一)違規核定公務用車編製的;
(二)違規審批超編製,超標準配備公務用車的;
(三)違規審批未到年限更新公務用車的;
(四)違規安排公務用車經費預算的;
(五)有其他未按規定履行管理監督職責行為的。
第三十八條 黨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紀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一)超編製、超標準配備公務用車的;
(二)違反規定將公務用車登記在下屬單位、企業或者個人名下的;
(三)公車私用、私車公養,或者既領取公務交通補貼又違規使用公務用車的;
(四)換用、借用、占用下屬單位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車輛,或者擅自接 受企事業單位和個人贈送車輛的;
(五)挪用或者固定給個人使用執法執勤、機要通信等公務用車的;
(六)為公務用車增加高檔配置或者豪華內飾的;
(七)在車輛維修等費用中虛列名目或者夾帶其他費用,為非本單位車輛報 銷運行維護費用的;
(八)違規處置公務用車的;
(九)有其他違反公務用車配備使用管理規定行為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不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根據業 務發展需要配備一定數量的業務用車,配備標準和購置使用管理,參照本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配備數量由其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公務用車主管部門批準,其中特種專業技術用車報同級財政部門批準。
各民主黨派機關公務用車管理適用本實施辦法。
中央和國家機關在浙垂直管理機構、派出機構公務用車由其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管理,不適用本實施辦法。
第四十條 本實施辦法由中共浙江省委負責解釋,具體解釋工作由中共浙江省委辦公廳會同省機關事務局、省財政廳承擔。
第四十一條 本實施辦法自2018 年12 月13 日起施行。中共浙江省委辦公廳、 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2 年 7 月 15 日印發的《浙江省黨政機關公務用車配備使用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